制造他人的“社会性死亡”:警惕情感的伪正义

2020-11-27 14:03   来源: 互联网

最近,中国一所大学的一名女学生指控她的弟弟猥亵。在没有确凿证据的情况下,她公开了自己的私人信息,并威胁要“社会死亡”。这一事件迅速成为舆论热议的话题,“社会死亡”也被热搜。有些人同意这样的行为,有些人持批评态度,有些人则通过发布自己的私人信息来滥用自己的行为。从法律的角度看,事件的发酵过程表明,部分网民对人格权和个人信息保护权益的认知薄弱。




“社会死亡”不是一个否定的词。它来自美国作家托马斯·林奇的葬礼笔记。他认为死亡有三种:是听诊器和脑电图检测到的身体死亡;第二种是基于神经末梢和分子活动的代谢性死亡;第三种是亲戚、朋友和邻居知道的死亡,即社会死亡。托马斯的初衷是提醒人们善待死者,因为它仍然具有生存的价值。然而,在一些场景中,“社会死亡”已经成为发泄自己愤怒的行为,不顾对方的人格权益,随意发布他人的信息,暴露在他人的注视之下。我们应该知道,以“社会死亡”为目的的维权,或者故意制造他人的“社会死亡”,都有违法的危险。




我国《民法典》第 990 条明确规定:“人格权是生命权、身体权、健康权、姓名权、肖像权、名誉权、荣誉权、隐私权等,名誉权是对民事主体的道德、名誉、才干、信用等的社会评价。第一百零四条规定:“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侮辱、诽谤他人,侵犯他人名誉权。”此外,《民法典》第 1032 条明确规定:“自然人享有隐私权。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刺探、侵入、泄露、泄露等方式侵犯他人隐私权。”显然,以“社会死亡”为目的的信息传播行为不仅可能侵犯名誉权,而且侵犯隐私权。




在新媒体时代,新的传播渠道无疑扩大了公众公开诉求的机会。新媒体发展方兴未艾,我国采取的监管措施相对宽容宽松。不过,也有网友不能误认为“动手指”或“轻敲键盘”,就可以随意践踏他人的合法权益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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面对他人恶意制造的“社会死亡”,个人应学会依法维权。在许多“社会死亡”事件中,失去利益的人往往缺乏个人信息保护意识。我国《个人信息保护法(草案)》明确规定:“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,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自然人的个人信息权益。”,公众应该明白,个人行为“应当有明确合理的目的,应当限定在达到处理目的的最小范围内,不应当进行与处理目的无关的个人信息处理”,即使个人信息处理活动基于个人同意,个人也有权撤回其同意。但不幸的是,许多类似事件中,一些人往往让个人信息在网络中默默传播。


其次,"社会死亡" 之所以如此 "强大",与促进事件发酵的沟通主体缺乏责任感有关。无论是媒体还是传统媒体,都具有 "给人以物受欢迎" 的功能,应承担起必要的看门人功能。"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" 第十五条规定,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生产、复制、发布、传播侮辱、诽谤他人、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。特别是,一旦事实得到澄清,发布信息的平台应及时删除和处理有关的虚假信息,而不是允许侮辱性信息继续传播和获取流量 "。


最后,个人权益受到损害后,要学会补救。一般来说,救济分为三类:一是社会救济;二是私力救济;三是司法救济。社会救济有时也叫社会救助,是弱者基于慈悲为怀,施舍慈善的心理,为做好慈善而采取的临时性消极措施。对于 "社会死亡" 的受害者来说,社会救济意味着能够获得同情和理解,甚至是社会组织的支持和声援。私力救济是指权利主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,依靠自己的力量,通过实施自助行为对自己受到侵害的民事权利进行救济,如自己澄清事实等。司法救济是指当法律赋予人们的基本权利受到侵害时,法院应当对这种侵害作出有效的救济,以最大限度地救济和保护其合法权益,最大限度地维护基于利益平衡的司法和谐


总之,为了传播虚假信息,使他人陷入 "社会死亡" 的境地,本质上是一种打着追求正义的幌子,承载社会情感,侵犯他人人格权的行为。




责任编辑:萤莹香草钟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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